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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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2年8月29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4月28日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抽吸摻有海洛因成分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址連續多次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後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
147之3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4月29日18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94年核退毒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復自其身上扣有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實實相符。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2年8月2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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