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2日所為關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查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卻仍駕駛汽車而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實際上有無另外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再分別加重處罰。上開規定之旨趣主要既係在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故其強調者乃係酒醉駕車者對於此等公共利益之侵害,從而在解釋上,所謂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所稱「人」當係指「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而言,「汽車駕駛人本人」自不包含在該「人」之範圍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縱其後肇事致其自己受傷或死亡,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其理應屬灼然。再者,上述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即同有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5日晚上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3毫克),肇事致人輕傷,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7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在案(按:異議人同時另因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則經裁處罰鍰1,800元,2件違規合計罰鍰46,800元),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7月15日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不慎撞及 郭姓 駕駛人所駕汽車後方,因被撞車輛受損甚微,除異議人本身跌倒受有擦傷外,現場並無其他人因而致傷。刑法上所設傷害或過失致傷等處罰規定,並不處罰行為人單純自傷,交通裁罰性質上之強度次於刑事罰,構成要件之解釋自不應較刑法規定更為擴張。是本件異議人於事故後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但並未致人受傷,縱應受行政處罰,亦應合於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吊扣駕照2年,已違反該條構成要件,且處以異議人46,800元之處罰,已造成異議人極重經濟負擔,於法有所未合。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3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值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坦承,固堪認屬真實,惟異議人否認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其「違規事實」欄內記載:「酒後駕車(1.33mg/l)致人輕傷(本身受傷,對方無傷)」等語,可知依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異議人固有酒後騎車肇事之情形,但肇事後受傷者乃係異議人本人,與異議人發生車禍之對造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而該通知單上復未記載另有其他人受有傷害,亦難認除異議人本身受傷外,尚有其他人受有傷害。是以,依警方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僅能認定異議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異議人雖肇事致自己本身受傷,惟依本院前述說明,尚不足以該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加重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異議人確有該部分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首揭處罰規定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惟異議人固未成立此部分之違規,但其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顯然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仍屬「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之各相關情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