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1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1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村里○○○○○道路旁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3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公克)與玻璃吸食器1支;且經警於同日清晨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