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展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李順展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匯豐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客戶外訪報告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三份、客戶催收紀錄一份」,將「匯豐公司陳報狀一份」補充為「匯豐公司陳報狀一份(附三張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李順展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僅因週轉不靈,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
標的物出質之犯罪動機;⑵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十八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致匯豐公司受有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債權無從實現之鉅額損害情況;⑶惟於偵查程序中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