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應診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主治醫師「甲○○」簽名、院長「丙○○」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應診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主治醫師「甲○○」簽名、院長「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為使丁○○(業已另案先行審結)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定案件得藉詞延緩入監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明知丁○○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並未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竟與丁○○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阿彬」在不詳時地偽造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含其上偽造之「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主治醫師「甲○○」簽名與院長「丙○○」印文各乙枚),記載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因子宮肌症住院,同年月九日進行手術,同年月十一日出院等不實事項後交予乙○○,再由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之郵局撰聲請暫緩丁○○上開案件執行之刑事聲請狀,並附入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偕紀念醫院及該院醫師醫師甲○○、院長丙○○,並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後復承上開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及「阿彬」於不詳時地再次偽造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含其上偽造之「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主治醫師「甲○○」簽名與院長「丙○○」印文各乙枚),記載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腹腔內出血住院,同年月十七日進行手術,需觀察後再手術等不實事項,再由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三之二號前,將其自撰聲請暫緩上開案件執行之刑事聲請狀交予「阿彬」,由「阿彬」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附入該刑事聲請狀內,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某時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偕紀念醫院及該院醫師醫師甲○○、院長丙○○,並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丁○○之就醫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共犯丁○○於本案偵查及另案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中之供述大抵合致,復有卷附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印文及簽名等均係偽造乙節,亦
經馬偕紀念醫院查證明確,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馬院醫婦字第九三二八七○號函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馬院醫事字第九四一四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證卷附二紙診斷證明書均係偽造無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虛構不實之就醫及診斷內容,並持以
聲請延緩丁○○刑罰之執行,損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診斷之信用度,並妨害檢察官依法執行刑罰,自足以生損害於馬偕紀念醫院及該院醫師醫師甲○○、院長丙○○與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丁○○及「阿彬」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為圖使他人延
緩案件之執行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議,並其所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方法、造成馬偕紀念醫院、醫師、院長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起訴書雖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認其並無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而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固屬可訾,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認犯行,本院依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素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認以上述量處之刑度為適宜;況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書存卷可參,其二人既為共同正犯,在別無其他特別情事存在之情形下,自不宜使二人所受刑罰差異過大,以免生輕重失衡之虞。是本件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逾此刑度容屬過苛,併此敘明。
三、前揭偽造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他字第一三六一號、第一六九○號偵查卷宗內),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要件不符,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共二枚、主治醫師「甲○○」簽名共二枚及院長「丙○○」印文共二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