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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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華中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
│1│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備狀,記載完整被告及應│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明│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確記載:代位分割之遺產│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項目範圍、被告等全體繼│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代位分割│
││承人分割前各應繼分比例│遺產),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分割後應分受之權利範│,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代位請求分割被告間公│
││圍、分割方法等(繕本應│同共有之不動產…,為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
││逕送被告)。│,未記載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
│││居所,亦未記載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各繼承│
│││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
│││例等,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致本院難以確│
│││定代位分割之對象及範圍,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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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597│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元。│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華中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被告劉華中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裁判費。本件全部遺產價額為12,389,557元(│
│││參被繼承人 劉雲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
│││所列遺產總額),被繼承人即被告劉華中之應繼│
│││分1/3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129,85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收裁判費41,887元│
│││,扣除原告已繳3,290元,尚應補繳38,597元。│
├─┼───────────┼─────────────────────┤
│3│提出被繼承人劉雲遺產明││
││細表所載全部不動產第一││
││類登記謄本正本及第一類││
││權利異動索引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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