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梁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暨相關證據資料,並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依前揭法規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
基礎及請求金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
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