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95號
原   告  陳宥竹
被   告  張皓瑋
       張穎璿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
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時,適原告騎
乘自行車欲自被告後方通過,原告並有鳴鈴警示,然被告張
天龍卻不願讓道,併以身體阻擋原告,對原告以「你長得很
醜、嘴巴很臭」等言語辱罵原告,並阻止原告離開現場,妨
害原告之自由,強行搶奪原告自行車及背包、錢包【內有約
新臺幣(下同)1,800元】,致自行車受損。被告張穎璿、
張皓瑋亦有阻止原告離開現場,及搶走原告之錢包,被告張
穎璿並以紅色手提包毆打原告頭部,說原告妨礙市容。原告
因此精神上受損,並支出自行車車修理費1,600元及受有錢
包遺失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原告先以言語冒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讓路卻直
接出言辱罵被告,所以被告才要求原告下車,因原告用手機
拍攝被告,被告張穎璿才生氣地以包包阻擋原告,被告僅是
制止原告行為,並無原告所言搶走原告錢包或任何東西及毆
打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欲騎乘自行車自被告後方通
過,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其離開現場,妨害其自由並辱罵、毆打
原告,毀損其自行車及搶走其錢包,致其身心受創,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阻止其離開現場,妨害其自由云云,並提出
錄影光碟為證。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
告告訴被告張天龍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勘驗原告所提供錄影檔
案(檔名:V_00000000_153730.mp4)之結果,本件事發地
點係中山北路二段之人行道上,現場除人行道外,尚有騎樓
可供原告下車牽持自行車離去之空間,而被告除與原告有激
烈口角及阻擋原告拍攝外,被告悉無任何對原告施加強制力
阻止原告離去之舉,且被告亦有屢次出言要求原告通知警方
前來處理,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有阻止原告離
開現場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阻止其離開現場,妨害其自
由云云,難認有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張穎璿有持皮包毆打
其頭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其有遭被告張穎
璿毆打頭部並因而受傷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身體或健康有遭被告張穎璿為不法之侵害並因此受
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甚詳。惟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
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
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
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
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
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
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
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
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雖被告張天龍以言詞辱罵其長的醜、嘴巴很臭,被
告張穎璿稱其妨礙市容等情,惟依兩造所陳稱之事發經過及
卷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勘驗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內
容(檔名:V_00000000_153730.mp4)之結果,原告於人行
道上騎乘自行車按鈴要求被告讓路,原告表示「你囂張,三
個人成一排別人怎麼走」,被告張穎璿旋表示「這裡有說可
以騎腳踏車嗎」,被告張天龍則稱「你自己看這裡寫什麼」
,原告此時即稱「我跟你講,人行道可以」,被告張天龍馬
上大聲回應「你看看寫什麼啦」、「你自己過去,這裡有個
牌子,看清楚!」等語。又被告張天龍於與原告發生爭執之
過程中雖有口出「你就是長的很醜,不用講那麼多」(影片
時間00:58以下),於原告所提供之「V_00000000_153918.
mp4」錄影檔案中,被告張天龍亦有表示「我看你這種人臭
嘴隨便出來亂叫」、「你看看這裡寫什麼」等語(影片時間
00:20以下),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人之美醜,取
決於個人主觀而隨人不同,人之美醜亦與人格優劣無必然關
聯,被評論人固然會因而心理不快,然與人格之侮辱與否尚
屬二事,非可等同視之,是被告張天龍、張穎璿縱有為上開
言詞,亦僅係於當下因與原告發生路權之爭執,被告張天龍
、張穎璿不滿原告無視於人行道上行人優先之交通規則卻責
罵被告,對原告所為表達其個人之感受,且依當時情況本難
以期待被告仍維持平和語言,被告回嘴之詞語雖屬激烈,然
僅是針對原告當下之言論表示無法接受或為評論,依其情節
,尚難認其言論過當而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或原告之名譽即會
因此受損。是原告主張伊人格上名譽權遭受貶損、侮辱,被
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張天龍有毀損其自行車且與其餘被告搶走其
錢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檢察官勘驗原告所提出前揭錄影光碟中編號V-00000000-0
00000.MP4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張天龍於爭執過程中,
雖以腳踢原告之自行車,然由畫面所示影像,被告張天龍腳
踢自行車之力道尚輕,自行車前輪固有晃動發出聲響,然自
行車並未傾斜或傾倒;再依V-00000000-000000.MP4錄影檔
案所示,畫面開始時,原告之自行車已橫躺於騎樓地上,被
告張天龍站立於系爭自行車旁亦無任何踹踢或施加強制力於
該自行車之舉動,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該自行車是
否有毀損,或其毀損是否是因被告張天龍之舉動所致,已非
無疑。又原告提出之修車收據,亦僅能證明其曾將該自行車
送修,並無法證明自行車車輪受損即係因被告張天龍腳踢所
致。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搶走其錢包且錢包內
有現金18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前揭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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