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受處分人   林俊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22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6003272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恆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桃秩字第102號裁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
法送達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期限,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
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
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⒊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
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
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
定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有本
院106年度桃秩字第10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所附送達證
書及本院106年12月14日桃院豪秩孝106桃秩字第102號函
各1紙在卷為憑,且執行通知單亦於107年1月1日送達受
處分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
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上揭裁定所應繳納
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
應繳納罰鍰為3,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
爰裁定易以拘留3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6日
書記官柯思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