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林金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被 告 遠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仁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任職於被告之自動化控制系擔任助理教授,
任職期間認真教學並致力於學術與實務之連結。然原告98年
度之考績疑遭修改配分比例;嗣於103年度教師評鑑時,被
告未依評鑑表配分比例,而係以臨時修改之配分比例計分,
導致原告該年度評鑑成績不及格;另被告於104年間告知原
告指導學生部分無法納入評鑑成績,致原告該年度評鑑成績
亦不及格。詎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0月26日,依102年修正之教師評鑑辦法第14條規定,以
原告7年內有3次評鑑成績未通過為由,召開系級、院級、校
級教評會,並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嗣遭教育部否
准;被告另於106年度以相同之理由召開三級教評會資遣原
告,該處分亦遭教育部否准。
(二)依教師法第15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須因系、所、科、組、課
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並經調遷或介聘程序後,
現職工作不適任始得資遣原告。而被告卻僅以原告有其所制
定教師評鑑辦法第14條「7年內有3次評鑑成績未通過」之情
形,依教師法第15條召開教評會審議資遣原告,惟該「7年
內有3次評鑑成績未通過」之教師資遣門檻,係於102年始增
訂,被告卻以原告於98、103、104年度評鑑成績不通過為由
,召開三級教評會資遣原告,顯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況且被告除以上述事由資遣原告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
符合教師法第15條所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又被告
召開系教評會時,竟於開會前8日才通知原告出席,未給予
原告充分答辯之時間,不符合被告自動化控制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標準作業程序書所訂「應於開會前2週為通知」之規
定;另原告於審議後曾向被告要求提供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
及委員簽到單,確認是否有應迴避之人員未迴避之情形,被
告拒不提供,顯見被告召開教評會之程序亦不合法違法。
(三)綜上,被告多次以不合法之程序資遣原告,致原告之名譽遭
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而原告係因無其他
救濟程序可為,才提起本件訴訟維護自身權利。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多次不合法之程序召開教評會,認原告有不
適任教師之情事資遣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損,惟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
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因不適任等原因遭資遣,於社會
評價而言並未使原告之名譽有嚴重折辱、羞愧而致不能忍受
之情形,難謂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況且被告係依教師法
第15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條例第22條第3款及被告制定之教師評鑑辦法第14條,經
教評會審議通過對原告資遣,乃本於大學法所賦予之獨立判
斷機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原則上對於其所作成之
裁量判斷應予尊重,被告經教評會審議決定資遣原告實無任
何故意、過失可言。
(二)另被告雖於106年度召開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資遣原告之決
定,惟該案仍於教育部審核中,原告目前仍於被告處任職,
原告主張此次資遣處分遭教育部否准,並非實在。又被告係
以原告有教師評鑑辦法第14條「7年內累計3次評鑑成績未通
過」之情形,並依法召開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決定資遣原告
,該評鑑辦法係為教育部所認定,且所為之審議決定亦須送
教育部核准。再者,自動化控制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標準作
業程序書僅係為執行複雜事務而設計之內部程序,又該標準
作業程序僅明文要求應於開會前2週通知「教評委員」,並
不適用於原告,況且被告已於該次會議前8日即通知原告,
已給予原告充足之時間準備;此外,亦無任何規定要求被告
須於教評會審議後提供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單予原告。足見
本件被告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任意召開教評會議資遣原告之
情形。
(三)綜上,原告以其人格權受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又倘原告認其遭資遣有害及工作權,應循民事或行政訴
訟程序救濟,而非以其人格、名譽受侵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
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
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
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
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
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
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
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
之: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認定屬實,教師法第15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擔任被告之老師,且曾於98年度、103年度、104年度及
105年度教師評鑑未通過,嗣被告所屬工程學院、自動控制
系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26日召
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
以「原告七年內累計3次(98年、103年、104年)教師評鑑
成績未通過因素,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及資遣條
例第22條第3款規定審議將原告資遣,並送請教育部核准,
惟經教育部以105年11月11日臺教人(四)第0000000000號
函以被告所訂之教師評鑑辦法第14條有關「評鑑成績不通過
者,7年內累計3次或累計2次評鑑成績零分者,應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5條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資遣」之規定係於
102年6月26日修正通過,而上述審議資遣之將7年間回溯自9
8年度起算似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及評鑑輔導檔案缺乏、「
現職工作均不適任」、「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等
具體事證缺乏等疑義而否准資遣原告;嗣後被告復於106年1
1月24日以 遠大昌 人字第1060001734號函通知原告,其於103
年度至105年度之教師評鑑均未通過,故系、院、校教評會
審議通過予以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教評會
議紀錄及教育部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31、33、37至38頁
),上述事實應可認定。
2.惟由上開文書證據可知上述教評會之審議之事項為「審議原
告因七年內累計三次教師評鑑成績未通過因素,致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資遣」,且援引之法規並非單以
教師法第15條,尚包含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是縱使上述
教評會委員僅以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決議資遣,而
未慮及「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
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要
件,其同一決議仍有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為法律基礎,而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處,更遑論上開條文係在保障教師之
工作權,而非名譽。是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並非上開規定所欲
保障之內涵,與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既然上述教評會所憑據之基礎事實即「原告7年內有上
述3次教師評鑑未通過」無誤,則此究竟足否評價原告為「
不適任現職」或原告之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則教師
評鑑委員會之委員就此應有意思形成自由,亦即各委員自應
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衡量此種狀況為法令涵攝及價值判斷。
而一般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中心,而原告為受聘於被告之
教師,其上述教師評鑑是否通過與被告教學品質、學生所得
受教育之資源等息息相關,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非僅
限於私德領域。且教師評鑑本係用各項量表、分數試圖客觀
評估教師之教學內容之優劣,雖評鑑未通過並非必然代表該
教師係屬不適任或教學內容方式不適當,但顯然是在某些採
計分數之項目評分不若其他教師為高,是教師評鑑未通過與
教師工作內容優劣與否、教師是否適任,仍有相當之關連。
是被告所屬之系、院、校教評會各委員以己之意志,以投票
方式而表意對上開可受公評之「7年內3次教師評鑑不通過」
事由,作出原告已該當「現職工作不適任」、「現職工作質
量均未達教學基準」之要件,自屬各教評會委員本於兩造所
不爭執之「原告上述7年內3度教師評鑑未通過之事實」所作
出之判斷,且此判斷依上述說明,與上述事實具有關連性,
並未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縱使此評價未得行政主管機
關即教育部之認可,惟所謂評價本可由個人本於自己之確信
而為之,有不同意見為民主國家之常態,是單純不同意見之
展現,並不能直接與該評論即有不法為連結,是單由教育部
否准原告資遣案乙節,亦不能認被告所屬各教評會委員之評
論具有違法性,依首揭說明,各教評會委員所為之行為既然
不具違法性而非侵權行為,則被告即無與各教評會委員連帶
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之餘地。
3.又原告主張上述教師評鑑不通過,係因被告臨時修改配分方
式等,致指導學生部分及產學合作部分分數降低或不被採計
,雖提出被告所屬員工告知原告有關103年度評鑑分數政府
部門計畫部分,由前年度每案30分計算改為未達30萬元者每
1萬元為1分方式採計及研究成績需以老師個人作品及競賽為
計分基準,指導學生部分不能計入之電子郵件2份(見本院
卷第25至30頁),而由上述內容雖可得知被告所公布之評鑑
方式102年度至103年度有所修正,但此修正方式僅涉及部分
評鑑項目、評分方式,且被告所屬不同系所之教師均有適用
,顯非針對原告所為之舉措,而此評鑑方式之改變通常並不
會導致教師名譽受損之結果,亦即原告名譽與上述更改評鑑
方式,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某部分評鑑計分方式改變,
與原告未能通過教師評鑑間之關連性,亦不能由上述電子郵
件得悉。是亦難認被告有更改教師評鑑計分方式,係屬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有關該教評會召開、決議之程序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3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1日召開
系教評會,有違應於2週前通知之教評會標準作業程序書規
定,並提出開會通知、教評會標準作業程序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5、87至88頁)。惟上開教評會標準作業程序書
作業程序說明1.⑴「開會前二週E-Mail通知教評委員開會時
間、地點」,並未規範通知應列席表示意見者應通知時間,
故難認被告發給原告開會通知部分程序有違上述作業程序之
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且衡酌被告通知原告召開上
述系教評會之時間距離召開日尚逾1週,原告仍有相當時間
可以準備列席所欲提供與會委員之資料,故原告主張其因此
無法充分答辯,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教師法第15條要件寫出,導致教評會委員
誤認為原告有符合該條資遣要件云云,雖提出系教評會會議
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法律為公開資訊
,各系教評會委員隨時可查知,且會議紀錄對法令文字之刪
節均有以刪節號注記,各系教評會委員均可知悉法規除「現
職工作不適任」外尚有其他規定文字,是該紀錄上有關法規
文字之刪節是否為系教評會委員同意資遣案件之因素,即不
能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教評會組成不合法,可能有應迴避而未迴
避者參與之情事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105年10月26日
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人員簽到表,然縱使有應迴避者參與校
教評會,然此部分程序之違反,則可以此救濟者無非係將原
告資遣之決議程序妥適性,亦即一般校教評會委員之迴避問
題,並不會通常導致他人名譽權受損害,故在侵權行為之損
害並非採條件因果關係,而係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原
告名譽上損害與上述程序違反與否無關,上述證據本院亦認
無調查必要。
4.承上所述,原告以上述教評會程序有違法而造成其名譽受損
,而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亦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