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坐落高雄縣○○鄉○○○段地目田13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以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0955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相對人主張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縣○○鄉○○○段2043建號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執行法院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遂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且在抗告人之執行名義範圍內,並未包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理由。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若綜合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法院自得予以駁回,此於該事件之抗告程序亦同。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9年6月10日通知兩造及債
務人定於99年7月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之公告,乃記載拍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惟經相對人於同年6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於6月28日修改第一次拍賣公告,將原拍賣公告中不動產附表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予以刪除,並通知兩造及債務人於99年7月2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詎相對人竟於99年6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主張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系爭建物不應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等語,原法院則於99年6月30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有執行法院99年6月10日第一次拍賣公告、相對人99年6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99年6月28日雄院高98司執惠字第109550號通知、99年6月2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相對人99年6月29日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原裁定附卷可憑。足認系爭建物於99年6月28日起,已非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亦即執行法院自99年6月28日起已未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則相對人於99年6月29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失所據,原法院於99年6月30日即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詎原法院未察,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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