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均於各犯罪項下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至花蓮縣○○鄉○○村○○○街○○巷旁工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以破壞電瓶連接線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吊卡車電瓶2只得手。其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破壞剪1支,以同樣方式欲竊取同地點甲○○所有之挖土機電瓶時,因該電瓶焊有防盜鋼條而未得逞。又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旁空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破壞剪1支,以前揭方式竊取丙○○所有之838-ZA營業曳引車電瓶2只及電池白鐵蓋1個得逞。因乙○○將所竊得前述之物均藏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空地草堆內,為警發覺有異而於該處埋伏,嗣乙○○於99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該處欲取走贓物時,經警當場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上述破壞剪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所使用之破壞剪,係金屬製成;頗具重量;剪口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可認該破壞剪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就竊取被害人丁○○之吊卡車電瓶2只;被害人丙○○之曳引車電瓶2只、電池白鐵蓋1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而被告就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電瓶時,因該電瓶有防盜措施而未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得,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屢犯同質性竊盜案,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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