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98年6月11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以網路MSN化名為「沒有你的快樂」之女子,佯稱可援交,必須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匯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第19-21頁),且有甲○○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7月9日彰花法字第098053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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