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4日14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2之1號甲○○住處,趁屋主甲○○外出之際,以將鐵撬插入該屋鋁門門縫,再撬開鋁門之方式毀損鋁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補習袋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筆記型電腦變賣所得6,000元,連同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均花用殆盡,補習袋則丟棄。經警於同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102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2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17、19、22-23頁),堪以補強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雖未扣案,然既能撬開並破壞鋁門,足見其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查被告係以鐵撬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鋁門後進入竊盜,亦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毀越門扇之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僅一竊盜行為,故僅成立一罪。其毀壞門扇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