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上列被告二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8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並執行保護管束,甫於9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另經本院通緝中)、庚○○(另經本院通緝中)、己○○、丙○○於99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與南華二街口之「瑪啦上卡拉OK店」飲酒作樂,席間隔桌之丁○誤以為庚○○係相識友人之小弟,便加以詢問,卻導致庚○○心生不悅,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丁○欲離開「瑪啦上卡拉OK店」時,庚○○即向戊○○、己○○、丙○○等人稱要毆打丁○,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尾隨丁○至店門外,舉腳踢向丁○之腹部,丁○旋揮手擊中庚○○之頭部,庚○○因而倒地不起,此時戊○○、己○○、丙○○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持安全帽、空酒瓶;己○○、丙○○以徒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外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三、丁○遭毆打後,乃逃跑離開現場,戊○○、丙○○此時騎乘機車自後追及,渠等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作勢欲再毆打丁○,並恐嚇稱:身上有沒有錢等語,丁○因恐再遭渠等毆打,心生畏懼乃將身上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戊○○。
四、嗣戊○○、丙○○騎乘機車返回「瑪啦上卡拉OK店」,適該小吃店負責人乙○○之弟甲○○持鐵棍出來欲幫丁○解圍,見戊○○前來,甲○○即以手中鐵棒向戊○○揮擊未著,戊○○趁機奪走甲○○手中鐵棒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鐵棒毆擊甲○○頭部,甲○○因而頭部流血倒地,待甲○○清醒後,遂逃進該小吃店內躲避,然因懼怕流血過多有致死之虞,乃向外逃離該小吃店,己○○見甲○○逃出,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後追趕徒手毆打。甲○○因遭戊○○、己○○二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五、後戊○○因其所攜帶之包包放在該小吃店內,乃與庚○○、丙○○進入該小吃店內取回包包時,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動手搗毀該小吃店之音響擴大器、光碟主機、手動鐵捲門、大門玻璃、玻璃杯、玻璃窗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六、戊○○、庚○○、丙○○三人於搗毀上開物品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動手竊取抽屜內硬幣約500元,並竊取架上洋酒3瓶,將之交予丙○○,丙○○再將上開所竊物品交給庚○○,庚○○即將所竊洋酒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離去。
七、案經丁○、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庚○○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丁○、甲○○、乙○○、 簡鈺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與被告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與被告戊○○、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五之毀損犯行,與被告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六之加重竊盜罪,與被告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