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鑫仁企業社之業務,更非鑫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於95年間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虛設行號,並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以經營國際貿易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之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設立鑫仁企業社,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發給北市商一字第0950585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又乙○○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而渠毫無資力,鑫仁企業社亦無真正營業之事實,無論是其個人或鑫仁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亦無兌現可能性,為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若第三人持此支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將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誤信有兌現可能,而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來日支票不獲兌現將受有損害,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意,先後申請下列支票帳戶:(一)於95年7月13日持前揭鑫仁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卡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以鑫仁企業社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二)於95年7月18日持前揭鑫仁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卡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以鑫仁企業社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後,將上開銀行支票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莊瑞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輾轉自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各為97年5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98,600元二張後,於96年年底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二張交付甲○○,用以作為支付購車及修車費用,甲○○不疑有他遂收受之,其後屆期將該二張支票提示(乙○○幫助詐欺行為至此時方完成),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遂報警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二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54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97年10月24日(97)華南內湖存字第119號函附之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01號卷第150-157頁)、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11月3日(97)聯內湖字第0162號函附之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卡、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存款印鑑卡、對帳單、領用記錄查詢單(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01號卷第168-1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二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一罪。被告所犯虛設鑫仁企業社營業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所述科刑執行紀錄,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幫助詐欺犯行,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提供個人資料而成為詐騙犯罪集團之幫兇,仍貪圖小利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亦因此擾亂票據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97年12月26日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此有該署通緝書1件在卷可稽,亦即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96年7月16日)後方遭通緝並緝獲,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