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上訴人即被告曾祥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祥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部分供述、在場證人 鄭沛恩莊瓊如 等之證述及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告明知不能違反相關規定飲酒後騎乘機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終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如何足認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仍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前述死亡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以應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責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被告自首、認罪之供述,或僅憑特定目擊證人之片面說詞,即為認定。自無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又被告與原審辯護人除於原審聲請再行鑑定外,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是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記明認定事實之主要理由及所憑,並就何以無另就肇事原因更行鑑定之必要,論述其據,縱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全部細節,或未另贅為鑑定等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均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現場監視器僅拍攝被害人案發前行走方向,未直接拍攝案發經過,原判決依憑該監視錄影之畫面認定被害人案發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又未說明如何判斷血跡起點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理由欠備,且證人莊瓊如所述前後矛盾,鄭沛恩亦稱現場昏暗,而有重新調取鄭沛恩、莊瓊如、 田峻龍 等人警詢錄音、錄影比對警詢筆錄、釐清案發時現場環境之必要,原審未針對被告行車煞停可能性、有否充足反應時間、現場照明不足等項,更為鑑定或進一步調查釐清前述加重結果可否歸責被告,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則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尚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何以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未逐一列記審酌之經過與細節,結論仍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此部分審酌理由之繁簡情形,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或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已真誠悔悟而可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之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並非僅以和解與否或被害人案發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事,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即令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所綜合考量之全部情形,於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摭拾部分量刑事由,任意爭執,泛言被告迄未積極提出和解方案,難認有賠償誠意,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如何判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關於公平正義或與被害人權益有關之事項,未詳細說明取捨之理由,難招折服云云,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判決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相關事項,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含第一審卷第115至117頁之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當事人與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且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論述量刑審酌判斷之理由。縱未列載其調查與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之細節與全部內容,於結果亦無影響。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記載之繁簡情形或已為之論斷,漫事評價,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害人案發時飲酒之狀態,未記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案發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以此為量刑基礎,認事用法有誤,且有理由欠備與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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