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里○○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三一七之一號前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竟未減速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鄭秋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至對向車道,甲○○閃避不及,因而與鄭秋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秋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時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秋東之子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鄭秋東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鄭秋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時五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忠孝路交通島缺口處,且該處設有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看到一位老伯要左轉,而我為了要閃避,因煞車不及才撞上這位老伯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訊筆錄),其偵查中亦供稱:我自九如往屏東行駛,我行在內車道,至案發現場缺口時,死者騎機車出來,我發現後欲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而依當時該路段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竟未能發現被害人之動向並及時剎停或閃避,足見被告當時並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之情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秋東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三八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雖本件被害人鄭秋東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同有較重過失責任,然其二人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減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係經肇事者報案之情形相符合,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較輕、所生危害、被害人有較重之過失責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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