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玖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毛重玖點柒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七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路四九之二六○號四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毛重九點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四包(毛重九點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三九號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二00一A0000000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事實雖未敘及此事實,惟此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四包(毛重九點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又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九十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另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警偵訊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上述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係九十年五月出所,則其出所後經過相當時日,毒癮再度復發而施毒解癮,乃極合理之事理,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自九十年八月初起才又吸食毒品,應符合事實而值採信,且被告既然承認自八月初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對此部分巧飾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出於臆測,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