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何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證人 林國瑞 、 林增勇 、 林國鼎 、 周昱鵬 、 吳美花 、 李仁文 、 陳柏仁 、 李文輝 等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然該等證人之供述顯有諸多瑕疵,不足採取,原判決竟採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殊屬違誤。㈢上訴人被警查獲時,並未查扣巨量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空袋及交易所得巨款,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有利及無利之證據一律注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一|㈢詳敍:「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圖利行為,而無從知其實際獲得之利益多少,但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其非法販賣為法所不許,並科以刑責,上訴人與林增勇等人非親非故,上訴人以販售之意思,將安非他命交付與 林永來 等人,雖已無從證明上訴人究係以若干價錢購入,但其營利意圖甚為顯然,且所謂意圖營利並不以苟真有獲取利益之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此觀諸條文僅以『販賣』規範其構成要件,而不規定其獲利結果者自明;再者『販入賣出』本即為經濟風險行為,當隨市場供需及經濟起伏,而決定其價格與獲利之正負值,是縱結果未得實際利潤,其行為自仍為販賣之本質,是本案雖對上訴人之實際得利數額若干,未得確定,自仍無解於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本件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理由,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上引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證人林增勇、林國鼎、周昱鵬、李文輝、李仁文、吳美花、陳柏仁、林國瑞等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復說明:林增勇等八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林增勇等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亦坦承林國鼎、周昱鵬、陳柏仁、李仁文等與伊係同公司之人,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而被公司開除,是該證人等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甚明,其等所供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得,堪予採信;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適法上訴理由。又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查獲,縱未查獲「巨量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及交易所得巨款」等物,若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亦不能因未查獲上開與案情未必有關連之物而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㈢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非為適法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