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梯子及油漆工具至各地為人油漆為業,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三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路由九如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一0二之二號前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公訴人誤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該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事故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減速接,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致車輛突然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搭載妻子乙○○○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距腓韌帶斷裂、右遠端腓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右恥骨骨折之傷害。 王文義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為了閃避一名騎乘機車的女子,才會侵入對向車道,告訴人開車也沒有注意路口是閃光黃燈號誌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就現場照片觀之,明顯可見是被告所駕駛之用小貨車侵入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而肇事,至被告所辯之為閃避一名騎機車之女子始侵入對向車道一節,除被告自承並無該名女子之年籍資料外,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丁○○及告訴人均稱並未看見有該名女子,再衡之常情,若果如被告所言,該名女子為被告侵入對向車道肇事之因,被告豈有不記下該女子之車號以減輕自己刑責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距腓韌帶斷裂、右遠端腓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右恥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故本件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所造成,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前係一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又被告駕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猶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其因此不慎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故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應無疑義。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等情況,且被告駕駛車輛多年,平日又駕車四處油漆,其技術應優於一般人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堪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又本件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於規定之車道上,突遭被告自前方侵入自己車道而撞及,顯無從防範,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以駕車至各地為人油漆為業,並以該小貨車運送油漆工具及梯子,業據其供述明確,故駕駛汽車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丁○○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