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抗告人丁○○
甲○○乙○○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四項、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主張再抗告人已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判,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有再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再審訴狀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投聲字第一二號卷二、三、七、八、十二、十三頁)。再抗告人既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確定裁判,向本院提起再審而由本院受理,再抗告人以對前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是否合法,應否准許,自應由本院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誤予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將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並將再抗告人之聲請移送本院處理,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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