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新海宮茶室」之服務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新海宮茶室」時,發現該餐廳之後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店內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上址「新海宮茶室」內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將之用於購買早點及打玩電動玩具而花用殆盡。嗣因良心不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警方未得知上開竊盜犯行前,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甲○○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自首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新海宮茶室」內,以店內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取其內現金一千元得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盜財物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機關尚未得知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供出前開竊盜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警訊筆錄可佐,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努力,竟以此不正之手段竊取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財物非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之螺絲起子一把,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