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發射方式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接收機、激勵器、發射機、放大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方明知無線電頻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共同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租金,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一二之六二二號天翔大廈頂樓機電室及水塔箱上之空間,而由「阿義」提供接收機、激勵器、發射機、放大器等物,乙○○並於每月均交付五千元予「阿義」做為車馬費,而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在右開處所以接收機、激勵器、發射機、放大器等物設置無線廣播電台,並擅自連續發送FM一0四點六MHZ之無線電頻率廣播電台非法播音,致干擾FM一0四點九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非法播音,並扣得接收機、激勵器、發射機、放大器各一台等物。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雖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天翔大樓頂樓借用同意書、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度干擾處理報告表、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接受器、激勵器、發射器及放大器各一台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義」之男子就右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次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干擾他人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違法播音之時間長達近二年,干擾合法電台無線電波之播音使用,影響非小,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貪圖小利方罹刑典,且事後已未繼續為違法播音干擾他人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此業經證人即天翔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接收機、激勵器、發射機、放大器各一台,為被告共犯「阿義」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