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而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致己受傷,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嗣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告徐嘉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榮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3、4罐,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巷口前,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為警送醫救治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榮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