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3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林明資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林寶琴
林王 也好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龍啟 被告 林麒麟
宋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嫻 被告 林寶元
林寶田 林共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被告 林結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郎
林振中 被告 林新添
林漢爭 林建勝 沈紹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益萱 被告 沈秀芳
林昆川 林樹山 徐銘勵 林明柱 林淑惠 林淑珍 許天助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儒 被告 許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七六七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㈠—1、㈠—2部分面積七三‧0七、四三六‧八一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寶琴取得(按訴外人 林申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寶琴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九二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王也
好、林麒麟、宋盆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三九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寶元、林寶田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㈣—3部分面積二0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共宜取得。
㈤編號㈣—1、㈣—2部分面積四七九‧七七、一四六‧五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新添、林明正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㈤部分面積二七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郎
、林振中、林結村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㈥部分面積二七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漢爭取得。
㈧編號㈦部分面積三三九‧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勝取得。
㈨編號㈧部分面積六八三‧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紹穎
、沈秀芳及原告共同取得,並分別按被告沈紹穎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被告沈秀芳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被告沈紹穎、沈秀芳及原告 公同 共有十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㈨—1部分面積三三九‧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昆川取得。
編號㈨—2部分面積一六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樹山取得。
編號㈨—3部分面積一六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銘勵取得。
編號㈨—4部分面積六七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柱取得。
編號㈩—1部分面積三四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儒取得。
編號㈩—2部分面積三三三‧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淑惠取得。
編號㈩—3部分面積一六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淑珍取得。
編號㈩—4部分面積一七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坤育取得。
編號㈩—5部分面積三四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天助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四八五‧00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路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二五七‧0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路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林寶元、林寶田、林建勝、沈紹穎、沈秀芳、林昆川、林淑惠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林寶琴(按訴外人 林申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寶琴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林漢爭、林樹山、徐銘勵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寶田、林新添、林結村、林振中、林振郎、林建勝、沈紹穎、林昆川、林樹山、徐銘勵、林淑惠、林淑珍、許天助、林宏儒、許坤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7,67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如分配面積有增減,則請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寶琴、林明柱、林漢爭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以每坪20,000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淑珍、林淑惠、林建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以每坪20,000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王也好、林麒麟、宋盆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以每坪20,000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沒有意見。另分割後其等3人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㈣被告沈秀芳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對
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以每坪20,000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沒有意見。另分割後願與原告及被告沈紹穎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㈤被告沈紹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明與原告及被告沈秀芳繼續保持共有。
㈥被告林寶元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對
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以每坪20,000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沒有意見。另分割後願與被告林寶田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㈦被告林寶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對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要留有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供對外通行。另分割後願與被告林寶元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㈧被告林新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及被告林共宜、林明正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以每坪20,000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沒有意見。另分割後被告林新添、林明正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㈨被告許天助、林宏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㈩被告林振郎、林振中、林結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分割後彼等均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被告林昆川、林樹山、徐銘勵、許坤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㈢訴外人林申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寶琴於109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林昆川、林樹山、徐銘勵、許坤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較長不規則型,其上現況概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為340.4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為933.8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為127.1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為1,140.9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為202.94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編號F面積為1,755.9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為436.81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為54.13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編號I面積為73.07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為848.33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為1,765.0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周遭少有商業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現況圖所示道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等情,另依實價登錄查詢系爭土地之周遭地段買賣交易資料,認原告所主張以每坪20,000元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且到場共有人對以每坪20,0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找補金額均無意見,是以每坪20,0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及被告林寶元、林寶田、林建勝、沈紹穎、沈秀芳、林昆川、林淑惠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林寶琴(按訴外人林申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08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寶琴於109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林漢爭、林樹山、徐銘勵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系爭土地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T70X0L2;┌───────┬───────────────────────────┐│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應提出補償金額│林寶琴│林漢爭│林樹山│徐銘勵│├───────┼──────┼──────┼──────┼──────┤│林寶元│││││├───────┤22,329元│19元│19元│19元││22,386元│││││├───────┼──────┼──────┼──────┼──────┤│林寶田│││││├───────┤22,390元│19元│19元│19元││22,447元│││││├───────┼──────┼──────┼──────┼──────┤│林建勝│││││├───────┤61元│0元│0元│0元││61元│││││├───────┼──────┼──────┼──────┼──────┤│沈紹穎│││││├───────┤5,552元│5元│5元│5元││5,567元│││││├───────┼──────┼──────┼──────┼──────┤│沈秀芳│││││├───────┤5,552元│5元│5元│5元││5,567元│││││├───────┼──────┼──────┼──────┼──────┤│林明資│││││├───────┤10,984元│9元│9元│9元││11,011元│││││├───────┼──────┼──────┼──────┼──────┤│沈紹穎、沈秀芳││││││、林明資(公同││││││共有)│5,613元│5元│5元│5元│├───────┤│││││5,628元│││││├───────┼──────┼──────┼──────┼──────┤│林昆川│││││├───────┤61元│0元│0元│0元││61元│││││├───────┼──────┼──────┼──────┼──────┤│林淑惠│││││├───────┤61元│0元│0元│0元││61元│││││├───────┼──────┼──────┼──────┼──────┤│金額合計│││││├───────┤72,603元│62元│62元│62元││72,789元│││││├───────┴──────┴──────┴──────┴──────┤│備註:按訴外人林申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寶琴於109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T64X4L25;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道路應有部分負擔比例│備註│├───────┼──────────────┼───────────┤│││按訴外人林申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14日死亡││林寶琴│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五九0六六│,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寶琴於109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林共宜│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二三六二七││├───────┼──────────────┼───────────┤│林新添│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二三六二七││├───────┼──────────────┼───────────┤│林明正│六三七三二五分之四七二五三││├───────┼──────────────┼───────────┤│林振郎│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0二三八││├───────┼──────────────┼───────────┤│林振中│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0二三八││├───────┼──────────────┼───────────┤│林結村│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0二三八││├───────┼──────────────┼───────────┤│林漢爭│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三0七一五││├───────┼──────────────┼───────────┤│林建勝│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三八三九三││├───────┼──────────────┼───────────┤│沈紹穎│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五三五七││├───────┼──────────────┼───────────┤│沈秀芳│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五三五七││├───────┼──────────────┼───────────┤│林明資│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三0七一五││├───────┼──────────────┼───────────┤│沈紹穎、沈秀芳││││、林明資(公同│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五三五七│││共有)│││├───────┼──────────────┼───────────┤│林昆川│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三八三九三││├───────┼──────────────┼───────────┤│林樹山│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九一九七││├───────┼──────────────┼───────────┤│徐銘勵│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九一九七││├───────┼──────────────┼───────────┤│林明柱│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七六七八六││├───────┼──────────────┼───────────┤│林宏儒│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三九00七││├───────┼──────────────┼───────────┤│林淑惠│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三七七七八││├───────┼──────────────┼───────────┤│林淑珍│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八二七五││├───────┼──────────────┼───────────┤│許坤育│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一九五0四││├───────┼──────────────┼───────────┤│許天助│六三七三二五分之三九00七││└───────┴──────────────┴───────────┘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按訴外人林申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14日死亡││林寶琴│六五分之五│,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寶琴於109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林王也好│二五分之一││├───────┼──────────┼───────────┤│林麒麟│二五分之一││├───────┼──────────┼───────────┤│宋盆│二五分之一││├───────┼──────────┼───────────┤│林寶元│四十分之一││├───────┼──────────┼───────────┤│林寶田│四十分之一││├───────┼──────────┼───────────┤│林共宜│六五分之二││├───────┼──────────┼───────────┤│林新添│六五分之二││├───────┼──────────┼───────────┤│林明正│六五分之四││├───────┼──────────┼───────────┤│林振郎│七五分之一││├───────┼──────────┼───────────┤│林振中│七五分之一││├───────┼──────────┼───────────┤│林結村│七五分之一││├───────┼──────────┼───────────┤│林漢爭│二五分之一││├───────┼──────────┼───────────┤│林建勝│二十分之一││├───────┼──────────┼───────────┤│沈紹穎│一百分之二││├───────┼──────────┼───────────┤│沈秀芳│一百分之二││├───────┼──────────┼───────────┤│林明資│一百分之四││├───────┼──────────┼───────────┤│沈紹穎、沈秀芳││││、林明資連帶負│一百分之二│││擔│││├───────┼──────────┼───────────┤│林昆川│二十分之一││├───────┼──────────┼───────────┤│林樹山│四十分之一││├───────┼──────────┼───────────┤│徐銘勵│四十分之一││├───────┼──────────┼───────────┤│林明柱│十分之一││├───────┼──────────┼───────────┤│林宏儒│一萬分之五0八││├───────┼──────────┼───────────┤│林淑惠│一萬分之四九二││├───────┼──────────┼───────────┤│林淑珍│一萬分之二三八││├───────┼──────────┼───────────┤│許坤育│一萬分之二五四││├───────┼──────────┼───────────┤│許天助│一萬分之五0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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