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7.75%機動計算,現為12.89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502,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1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