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亡字第八號宣告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民國79年4月23日離婚後即告失蹤,原告前向鈞院訴請宣告被告死亡宣告,經鈞院以98年度亡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日前經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於98年4月20日有前去領取新身分證,被告尚仍生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規定,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規定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36條、第6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原告向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亡字第8號判決宣告被告死亡乙節,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現尚生存並未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於98年4月2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到院,經核其上確有被告乙○○簽名及照片,此有該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另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曾勳 勇於本院審理時時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看過申請書上照片之前?)答:我看過,這是被告本人沒錯,被告失蹤之前我有看過被告本人,她本人跟照片上的人很像,應該是同一人沒錯」等語(參見本院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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