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妻丁○○與告訴人乙○○間發生感情糾葛,乃與告訴人乙○○素有嫌隙,嗣於民國
98年4月22日23時許,告訴人乙○○與其弟丙○○未經丁○○之同意,無故侵入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住處後,隨即由告訴人乙○○及其弟丙○○分別以徒手及手持木棍(未扣案)之方式毆打被告甲○○之身體各處,造成被告甲○○受有左手第五指裂傷1公分併關節脫位、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右手肘、左前臂、腹部、頸部瘀傷、頭部創傷併頭皮皮血腫等之傷害(乙○○、丙○○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身體之方式予以反擊,造成告訴人乙○○亦受有胸壁挫傷、腰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