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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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已坦承不諱,足證具有悔悟之心;又被告雖犯重罪,但係初犯,一時糊塗鑄下大錯,且父親住院,加上家負債務,幼小弟妹尚無法支撐家計,請准許被告具保返家安頓、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延長羈二月在案。
四、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聲請人所陳各節,則與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既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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