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丙○○
樓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3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2,9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