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松柏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就其向訴外人教育部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經營管理事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4年9月22日簽立合作共同經營管理高雄國際青年會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雙方約定經營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地下室、第1、2樓及第5至11樓、頂樓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原告使用,原告則應依被告核准之經營管理計畫書,提供經營利用等服務,並繳納權利金予被告。兩造並於94年10月7日就系爭採購契約辦理公證,經民間公證人作成94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9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有優先續約至10
1年12月31日之權利;嗣原告在上揭經營期限即98年12月31日屆至前9個月,即於98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續約,詎被告拒不辦理續約事宜,且於98年12月31日契約屆期後,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出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因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續約條件成就,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則系爭採購契約應自99年1月1日起,即視為已有效續約,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經營期限應延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該契約既未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令原告遷出系爭建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與原告續約與否之決定權。再者,因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教育部,系爭房屋係由教育部出租予被告,是本件被告乃系爭房屋之二房東,若大房東即教育部不同意續約予被告,被告自無權再續約予原告,被告於98年2月6日原告提出續約申請後,已將上情報請教育部研議續約事宜,惟教育部不同意續約,被告自無從與原告辦理續約手續,被告並未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續約,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應視為已續約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中華民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教育部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二)教育部於93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原得標廠商均無違法違約紀錄,且經營績效經教育部評估良好,得續約承租1次,租期為3年,年租金應依政府公布之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被告則應於契約期限內給付教育部租金,每年年租金為241萬元,有教育部經管高雄國際青年會館租賃契約書在卷(下稱甲租約,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民間公證人就甲租約作成92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961號公證書(下稱乙公證書)。
(三)兩造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雙方約定經營期間自簽約當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但得標廠商於經營期間屆滿前2年,倘經營期間均無違法違紀記錄,且經被告或教育部評估良好,得申請續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經營期間則應按年向被告繳納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
(四)兩造於94年10月7日就系爭採購契約辦理公證,經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
(五)原告在系爭採購契約經營期間屆滿前9個月,於98年2月
6日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見本院卷第84頁)。
(六)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空大秘字第0981301300號函文,命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期滿時,遷出系爭建物。原告則以98年12月14日(98)統茂高字第019號函文提出系爭建物返還及人員撤離時間表,嗣教育部於99年6月9日同意被告延後至99年6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有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國立空中大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6頁)。
(七)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期限屆滿後,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出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八)原告以系爭公證書非適法執行名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12月23日99年度司執字第8625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就前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1月20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0年3月24日以該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再對之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6頁、第263頁)。
(九)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而系爭建物目前尚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取得絕對續約權?被告有無故意阻止續約成就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自99年1月1日起即視為續約,現仍有效存續中,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採購契約視為續約,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取得絕對續約權?被告有無故意阻止續約成就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自99年1月
1日起即視為續約,現仍有效存續中,是否可採等部分: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現係由教育部
任管理人,教育部並因與被告於93年1月1日訂立甲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後由被告負責辦理招標,就系爭房屋為管理經營以促進閒置空間再利用,並由原告得標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甲租約、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以觀,被告以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權源,乃源自於其與教育部之甲租約,則在教育部已明確表示於甲租約屆期後,不再同意與被告續約,此有被告99年6月9日空大秘字第099510336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自無得以再與原告續約之權利,即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況觀被告於教育部不同意被告續約後,亦代原告向教育部多次爭取延緩遷出系爭房屋之時程至99年3月31日,此有國立空中大學99年6月9日空大秘字第09951035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益證被告應無原告所指稱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續約條件成就之情。
㈢再者,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廠
商於經營期間屆滿前一年,倘經營期間均無違法違紀記錄且經本校或教育部評估良好,得向本校申請續約,但本校保留續約與否之權利,其期間以三年為限,廠商若於經營期間屆滿前九個月,未向本校申請繼續訂約,視為放棄優先訂約」(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縱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經營期間表現良好,並合於上開約定於系爭採購契約屆滿前9個月向被告申請續約,然依上開約定之但書,被告仍保有續約與否之權利,自難謂原告有絕對優先續約之權利。況且,審酌上開約定意旨,應僅得推認原告於符合上開約定時,享有優先續約之權利,而被告是否與之續約除依上開約定但書保留決定權外,基於締約自由原則,被告本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此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原告自不得強迫被告與其訂約,故原告之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原告就系爭採購採購契約既無絕對之續約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阻止續約成就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自99年1月1日起即視為續約,現仍有效存續,即無可採。原告於系爭採購成契約終止後,既未能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續約或締結其他契約,而無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則其主張強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成立後,因被告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採購契約續約,而應視為續約,故有妨礙被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事由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乏依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契約視為續約,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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