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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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霖
李政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4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政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子霖與李政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政益騎乘陳子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子霖,並以衛生紙遮蓋車牌,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李政益騎乘上開機車
附載陳子霖,行經高雄市○○區○○路鼓山國中,見 陳世華 所有、由其胞弟 陳建嶧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灰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國中大門前方右側,即由李政益負責在旁把風,陳子霖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撬開該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該車設有暗鎖而未竊取得逞。
㈡於99年6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李政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
載陳子霖,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蔡佳伶 所有、由其友人 葉重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李政益負責在旁把風,陳子霖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欲發動引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葉重儀發現喝阻,渠等旋即騎車逃逸而未竊取得逞。
㈢於99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間
之某時,李政益復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子霖,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路口,見 謝淑靜 所有、由其女婿 鍾榮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停放該處,即由李政益負責在旁把風,陳子霖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並旋由陳子霖駕駛上開車輛,李政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前往高雄市○○路某巷弄內,將竊得贓車交予知情之 梁智偉 收受(李政益竊盜及梁智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嗣因鍾榮宗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子霖與李政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嶧、葉重儀、鍾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陳子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0頁),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攜帶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器具,且足以撬開車門鎖竊取汽車,業經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03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政益事前同謀行竊,並於被告陳子霖三次下手行竊時均在場把風,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核被告陳子霖、李政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陳子霖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陳子霖所為上開三犯行、被告李政益所為上開二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政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且竊盜犯罪手法多與本案雷同,次數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書可參,又負責騎乘機車附載被告陳子霖尋找行竊對象,其再犯本案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不宜寬貸,且被告二人分別為76年、00年0出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共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陳建嶧、葉重儀、鍾榮宗受有損害及不便,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且渠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危害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陳子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未竊取得逞,惟由被告陳子霖持T字型扳手行竊,仍造成車門鎖之損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取之車輛價值約20萬元,價值非微,及本件犯罪情節、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陳子霖自稱高中肄業、現為螺絲工廠員工、月薪2萬多元、尚有祖母須扶養;被告李政益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陳子霖所有,然並未扣案,其於偵查中亦陳稱:T型扳手已經不見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