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4號、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善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善政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至自強一路22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業務員 許高誠 下車送貨,未將車門上鎖)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臉部貼近該自小貨車車窗以窺視該車內部後,隨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處搜尋財物,然經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始未得逞;其又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高雄市日僑學校,並於該校大門前徘徊,其明知未經該學校人員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先攀爬至大門旁之側門上方,以腳用力踢開側門後,再以步行方式穿越該側門而侵入校園內;其於校園內徘徊數分鐘後,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再度回到該校大門口,見大門內側下方裝設1具馬達,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靠近並蹲在該馬達旁摸索,欲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馬達,於尚未得手前,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高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日僑學校委由 李坤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善政對其前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任職日橋學校之總務人員李坤洲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警二卷第8至10頁),並有日橋學校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於100年1月27日凌晨45分許,先以腳踢開學校大門旁之側門後,經由該側鐵門進入學校,於校內徘徊數分鐘後,於凌晨0時53分許走向學校大門口,此有本院100年8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又該學校周圍既設有圍牆,則該圍牆內之土地於客觀上即與學校內建築物本體結合,並與圍牆外之空間形成區隔,而屬學校內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另供承其於100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徒手開啟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並進入該車駕駛座處,以及於同年月27日凌晨時分無故侵入上開學校後,蹲在裝設於學校大門內側下方之馬達旁,並在該馬達上摸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進入該自小貨車並不是要偷東西,伊以為該車是伊工作的洗車場客戶的車,所以要開回洗車場,伊當時酒醉,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伊當時亦未著手竊取財物,不該當竊盜未遂罪;另外伊只是在學校裡摸那台馬達而已,不是要偷竊,且伊當時並未攜帶工具,僅以徒手不可能拆卸馬達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該車駕駛座處,以及無故侵入該學校校園後,蹲在該馬達旁摸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許高誠、李坤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8至10頁),此外,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 林慶福 、 陳正發 於100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自強一路22號前之現場照片4張、牌照7932-LW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日僑學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7、18、21頁、警二卷第22至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自小貨車,是以為該車為其任職之洗車場客戶之車輛,所以要開回洗車場,並非要竊取車內物品云云。然證人許高誠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自小貨車是我本人上班送貨使用,我於100年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我沒有委託洗車場人員前來將該車開往洗車場洗車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另證人即被告所稱之洗車場負責人 林美秀 於警詢中亦證述:林善政是我洗車場聘僱之員工,也是我姪子,我並未叫他前往上開地點將7932-LW號自小貨車開回洗車場洗車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證人許高誠、林美秀既均證述並無被告所稱之受託將上開自小貨車開往洗車場洗車0事,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該自小貨車內,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存在。又因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已自承:我承認竊盜,我是沿路看,想打開車門後看車上有沒有錢,該車停在我們大樓的卸貨停車位,我知道他們運作的時間,想利用他們工作的時間差,我偶爾有成功過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參諸其所述上開犯案方式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員於100年1月2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發現一名男子徒步由自強二路及自強一路南向北方向,行跡甚為可疑,沿路並由臉部貼窗窺視路邊停放之車輛,跟隨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於14時10分許,發現該男子臉部貼窗窺視7932-LW號貨車後,立即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等內容相符,堪認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尚非虛構,應與事實相符。據此,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自小貨車內無誤。
(三)被告事後雖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查中過程中,從未提及其當時有酒醉或意識不清之情形,直至本案經起訴後,始於本院提出上開說詞,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已甚為可疑;再者,被告係於該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員警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正式對被告製作筆錄,觀諸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對於員警之問話多能詳細回答,且能編纂其進入上開自小貨車內之理由,未見被告有何因酒醉而意識受影響之情狀,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屬事後為求脫罪之說詞,本院不予採信。
(四)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既有窺視上開自小貨車車內之舉動,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想看看車上有無金錢,則被告上開舉動已屬搜尋並接近財物之行為,縱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並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其辯稱其當時尚未著手云云,並非可取。
(五)至被告對其在100年1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學校校園後,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確有蹲在該馬達旁摸索之事實,已坦承在卷,前已述及,且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53分10秒時自畫面右上方進入畫面,且手持白色不明物體接近學校大門下方之馬達後,蹲在馬達旁邊,以手在馬達四周摸索,狀似在研究該馬達,而被告上開行為持續至員警於0時54分30秒左右進入校園制止被告為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基於上開事證,已可證明被告當時於客觀上有直接接觸財物之動作,倘被告斯時主觀上具備竊盜之犯意,則其上開行為對所有權人就該馬達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可評價為竊盜犯行之著手行為。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無偷竊該馬達之意,惟被告於100年1月27日警詢時已供承:我當時進入校園後,蹲在馬達旁,是我意圖要竊取馬達,我要偷去賣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無疑,其事後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竊盜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又辯稱其當時無攜帶工具,僅以徒手不可能拆卸馬達云云,惟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有上述直接觸及財物之動作,其行為已可評價為著手行為,而被告當時是否攜帶工具,僅關乎被告竊得該馬達之成功率高低而已,縱被告當時係因徒手行竊,未使用相關工具,致難以順利竊得該馬達,然此僅屬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為既遂或未遂之範疇,實無由以此反推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有竊盜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開2次竊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得逞,均屬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學校校園後,於校園內徘徊流連數分鐘之久,於再度返回學校大門口,始開始著手竊取裝設於大門下方之馬達,並非一侵入校園後立即著手竊取行為,堪認被告上開侵入校園及竊取馬達之2行為並非出於單一之決意為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起意竊取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財物及上開馬達,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其又未經他人同意,復無其他正當理由即擅自侵入上開校園,已損及使用該校之人員對擁有安全、不受可疑人士進入而遭侵擾之校園環境之合理期待,其所為均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均未因此受有實際上損害、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有前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行,至於2次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部分,則未能勇於認錯,難認有悔意,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