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98年度壢秩字第4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為規範之對象。查本件移送機關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之自白為論據,惟移送機關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被查獲當時,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確另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認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驗餘淨重0.29公克)為「愷他命」,並聲請裁定沒入。惟查,該扣案之白色粉末
2小包,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本件已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愷他命」,並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係開白牌計程車,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乘客掉的,伊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不服裁定」即含有原裁定不利於受裁定人時,受裁定人始得對之提起抗告。查本件移送機關雖移送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98年4月24日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然此業經原裁定認為「不罰」;至於原裁定認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予沒入,並敘明此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處理等語,僅係提醒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並未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知悉之犯意為不利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之認定,亦無不利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之裁罰,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非屬不利益,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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