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第68號、100年度偵字第48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倚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林倚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女友陳○萍(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渠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
路口旁之藍語網咖內,見 陳揚智 獨自在網咖內上網,林倚民即上前與之搭訕,佯稱:想與其做朋友,請其一同搭計程車去找朋友 云云 ,陳○萍則在一旁幫腔,致陳揚智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乃與渠等共同搭乘計程車,嗣計程車行駛至高雄市鹽埕區附近,林倚民復要求陳揚智下車替其尋找朋友,並佯稱手機遭竊,須借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陳揚智乃將行動電話交與林倚民,待陳揚智下車後,林倚民旋即要求不知情之司機駛離現場,渠二人以此方式詐得陳揚智所有之NOKIA廠牌5800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一同前往揚訊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變賣該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店長 邱文彬 ,得款花費用罄。
㈡林倚民與陳○萍於99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捷運
站「信義國小」站月台上,見學生李○桓(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該處等車,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遂上前與之搭訕,佯稱:欲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打給朋友云云,陳○萍則負責在旁幫腔,致李○桓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交付行動電話與渠等使用,林倚民取得行動電話後,乃要求李○桓一同前往該友人住處,嗣李○桓與渠等一同步行至高雄市○○街巷弄內,林倚民又以要去查看該名友人住處電話為由,要求李○桓留在原地等候,旋即與陳○萍迅速跑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李○桓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AINOU10I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以4,000元之代價,變賣該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揚訊通訊行店長邱文彬,得款花費用罄。
㈢林倚民與陳○萍於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與永吉街口,見女學生邱○瑄(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該處,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一同上前向其搭訕,佯稱:欲借用手機看時間及手機功能云云,致邱○瑄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將行動電話交與林倚民。林倚民復要求邱○瑄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尋找朋友,嗣計程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之大樓,即要求邱○瑄下車為渠等尋找朋友,待其下車後,林倚民與陳○萍旋即要求不知情之司機駛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邱○瑄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U100i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至高雄市○○路某通訊行,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換現,得款花費用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倚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揚智、李○桓、邱○瑄、揚訊通訊行店長邱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警三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並有李○桓、陳揚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讓渡切結書2紙、陳揚智之手機購買憑證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指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8、21至22頁、警二卷第19至24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無定有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
㈡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其犯本案時為成年人,共犯陳
○萍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陳○萍就上開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為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二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法遞加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強盜及多次詐欺前科,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1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與少年陳○萍共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並特意挑選落單學生或年輕者為之,經其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渠等利用少年或年輕者涉世未深及對社會之信任,以上開手段詐取財物變賣換現花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陳揚智、李○桓、邱○瑄分別受有損害及不便,又未能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實有不該,且其前所犯多次詐欺案件,犯罪手法均與本案雷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已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變賣所得利益各約3,50
0元、4,000元、1,500元,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原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