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憶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累犯前科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張憶中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1行「24小時」應更正為「120小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憶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1ng/ml,有該大學99年12月10日確認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參照前開函文內容所示,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已再犯多項施用毒品案件外,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其除有施用毒品外,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詐欺等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被告張憶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91、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憶中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方查獲,並自願提供尿液供警方送驗,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1.被告張憶中於99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2.被告張憶中雖辯稱:最近都││││沒有吸食毒品,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約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2│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確認報告│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3│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符│││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牡丹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