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乙○○
645甲○○
MO6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二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褚萬得 之子女,雖於30年前即定居美國,但仍與父母常有聯繫,於褚萬得生前從未聽聞有積欠相對人即褚萬得弟丙○○債務或欲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之情事,惟相對人竟持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79年調字第27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6727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對褚萬得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因該調解書有諸多疑點,應非褚萬得本人所親簽,應屬無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參酌首揭法文意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原本為新台幣(下同)397萬646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以
4年之期間計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為宜。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本院認其將蒙受以397萬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認應以80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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