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雄與 黃秀光 為舊識,黃秀光因邀約朋友未果,在花蓮縣○○鎮○○路○○號雜貨店內,當場推翻酒桌,陳宗雄因不滿黃秀光上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址內,以玻璃酒瓶毆打黃秀光頭部,致黃秀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不規則撕裂傷、臉部、鼻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對告
訴人黃秀光有傷害行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黃陳弈儒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8年4月27日鳳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辯稱:伊係以酒杯丟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25頁、第68頁),然證人黃秀光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稱:伊因為看到另一個朋友 溫志宏 ,故衝過去找他,翻倒他們桌子,後來有個酒瓶砸到伊的頭,伊才知道是被告拿酒瓶砸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68頁),證人黃陳弈儒亦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在該雜貨店要過去找朋友的時候,不小心推倒一個正在喝酒的桌子,之後一個同桌的男子,伊僅知道他的綽號叫「 阿雄 」,就拿啤酒玻璃瓶往告訴人頭部側面打下去,告訴人頭部已經流血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認被告確實有持啤酒玻璃瓶對告訴人做出傷害行為,被告空言辯稱係以酒杯丟向告訴人,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高(修正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及1千元以下罰金,改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及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係
舊識,被告原先與告訴人係在同一家雜貨店內,在不同桌與各自朋友喝酒言歡,惟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推倒桌子之行為,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率而持啤酒玻璃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有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身體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雖坦認傷害犯行惟否認係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之態度、又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聯繫後,告訴人仍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