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岩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2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岩道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岩道先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情緒不佳,進而與在該處設攤營業之 楊肅堅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不晟仔」、「你沒路用」及「幹」等語辱罵楊肅堅,足以貶損於楊肅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又以:「要打死你、不讓你做生意」及「要把你打死」等語恫嚇楊肅堅,使楊肅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肅堅已先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獲報趕至現場後以錄影設備側錄上述過程,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肅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岩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肅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黃郁慈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譯文1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恐嚇罪處斷。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
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妨害風化、詐欺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公然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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