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告 林彥合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委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局長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代表人 王麗惠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代表人 張振山

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崇樹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局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被告,並起訴主張略以:其因陳情與金融機構間之爭議款項一事,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其內部作業要點處理等語。經核,原告之訴關於機關部分,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分別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原告之訴關於機關首長部分,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惟因原告未具體敘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被告之行政行為內容,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之訴係屬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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