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參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供稱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惟該觀該和解書內並未就和解金額達成協議,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給付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與承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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