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吹氣酒測,測試值○‧四五MG/L(禁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站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罰鍰已繳)、吊扣汽車駕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經修法刪除吊扣各級駕照,伊因駕駛重型機車(異議狀誤載為自小客車)之違規被吊扣汽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駕照一年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百三十五至一百三十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百三十六號、第六百四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故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而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已與法律規定意旨有違,況行為人之行為應否受行政處分與其應受之行政處分如何執行,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