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贈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贈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贈兌(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5萬5000元;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模式不同,時間相隔逾2年,各罪間之獨立性強、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附表編號1),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