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唐僅程
選任辯護人 何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僅程(下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脫離犯罪組織,且係擔任收水手,顯然不具有再犯之能力與動機。又被告犯行雖有31罪,但時間有緊密性,被害人都屬小額受害,被告已和解18位被害人,對社會公益之侵害並非不可回復,被告已遭羈押近1年,且本有正當工作,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8月不等。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述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經本院考量被告受羈押之不利益與制裁此類犯罪以維護之法益相權衡後,認予以羈押乃符合比例原則,且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共犯31罪,且其確有多筆詐欺案件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從而被告以上述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