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蘇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草路1段4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擦撞斯時停放在系爭路口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趙麗香 所有,由 劉祐誠 駕駛(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24,823元、零件費用25,433元折舊後為9,815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34,63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且劉祐誠就系爭事故亦應負3成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之被保險人趙麗香所有並由劉祐誠所駕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B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且依警方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
之緣由,乃被告在系爭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劉祐誠駕駛(未熄火)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之系爭B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以及劉祐誠駕駛系爭B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路口所致,是雙方過失情節應屬相同,各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24,823元、零件費用25,433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統一發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6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2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9,815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24,823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34,638元(計算式:24,823元+9,815元=34,63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劉祐誠亦同時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路口而肇事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劉祐誠均為肇事因素,被告、劉祐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劉祐誠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19元(計算式:34,638元×50%=17,3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433×0.369=9,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433-9,385=16,048
第2年折舊值16,048×0.369=5,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048-5,922=10,126
第3年折舊值10,126×0.369×(1/12)=3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126-311=9,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