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誠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誠愿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WB-92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切入建國路,適告訴人 黃素玉 之配偶 黃博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黃博笙受有骨盆骨折、第1薦椎骨折、右眼瞼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經黃博笙之配偶黃素玉獨立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素玉告訴被告吳誠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37、31、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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