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楊証 壹即

楊啟仙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兩造間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就第一審法院為管轄合意為由,將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抗告人就此合意並不知情,且訂約時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為詳細之說明,應不得認係有效之約定。又本件係因相對人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有瑕疵,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在屏東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相對人高樹南興加盟門市,申辦遺失停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相對人提供行動語音及行動數據等網路服務」及第2條「乙方(即抗告人)發現本服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即相對人)辦理暫停通信...」之約定,兩造間就租用行動語音及行動數據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消費關係,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則屬消費訴訟。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44條「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如未合意時,以乙方申辦本服務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約定,兩造間並未合意約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雖依該條約定,雙方未合意時,以乙方申辦本服務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即台南遠百成功門市)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同條但書亦載明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因手機遺失而向相對人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南興加盟門市申請掛失停機,依上開說明,該南興加盟門市即屬消費關係發生地,本院即為該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準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消費訴訟,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綜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逕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俾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凃春生 

                   法 官劉千瑜

                   法 官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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