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郁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郁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載稱「安全帽1頂」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郁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1,300元、犯罪所生危害、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 郭宇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郭宇恩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郭宇恩或取得郭宇恩之諒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郭宇恩,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被告鄭郁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1館B1上M員工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郭宇恩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
二、案經郭宇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郁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宇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片6張、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