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凱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5號)及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凱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有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在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無識別個人身分功能,正當公司行號,亦無使用員工金融帳戶進出貨款之必要,是陳振凱應可預見如資方要求以員工金融帳戶進出貨款,並藉詞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身分識別文件時,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藉口。詎陳振凱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上網搜尋工作機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卓 專員」之人聯繫時,明知「小卓專員」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供公司進出貨款,且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始可取得工作機會,則「小卓專員」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一員,竟為圖工作機會,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LINE暱稱「小卓專員」之人之指示,先於111年10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大額轉帳功能(限額300萬元)及將包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亦為約定之自動化設備轉入帳號)等6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10月7日起至同月25日下午2時許前止之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LINE暱稱「小卓專員」之人用以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嗣「小卓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5月18日加入 魏家平 LINE好友,並使其加入LINE名稱「100100台股美股社團」後,以暱稱「 周董 (勤勤)」、「天華融通流經理」向魏家平佯稱使用「天華融通」軟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魏家平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新市大營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詐欺集團得以管控之金融帳戶內,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優惠活動訊息,適有 李偉誠 於111年10月29日瀏覽上開詐騙訊息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手工藝品-翁小姐」聯繫,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將1千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陳振凱之上述帳戶中,惟李偉誠事後並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AGSH點數,始悉受騙。嗣經魏家平、李偉誠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魏家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凱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卓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LINE暱稱「小卓專員」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求職簡訊,工作是冷凍食品相關,是夜班,當時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第一銀行相關資料,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第一銀行開立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設定6個帳戶為約定帳戶,設定完成後,將其第一銀行之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暱稱「小卓專員」之人,對方說是要收貨款之用,並沒有料到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為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所陳,其僅與詐欺成員「小卓專員」一人有所聯絡,並於「小卓專員」要求其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時,主動通知行員報警等情以觀之,實難想見被告有為使「小卓專員」在內之犯罪集團詐欺之幫助犯意。被告對於「小卓專員」係犯罪集團一員並不認識,且本案發生後,被告經其母訓導始驚覺其係求職受騙,被告於本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振凱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有以下各項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陳振凱於111年10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並於同日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大額轉帳功能(限額300萬元)及將包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亦為約定之自動化設備轉入帳號)等6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10月7日起至同月25日下午2時許前止之某時,在臺中火車站,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卓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卓專員」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轉帳或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李偉誠、魏家平等2人,致其等於上述之匯款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速將該等款項轉至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如前,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偉誠(112年度偵9165號卷第15至17頁)、魏家平(112年度偵24598號卷第27至39頁)等2人於警詢所述遭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陳振凱與LINE暱稱「 卓軒毅 -小卓專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資料(見本院第67至77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6日一桃園字第00256號函暨檢附之陳振凱開戶客戶基本資料、臨櫃申辦開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畫面、陳振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111年10月29日ATM機台編號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10月31日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各1份(戶名:陳振凱)(見偵字第9165號卷第25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2月21日一桃園字第0002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陳振凱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0日同年00月00日間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與帳戶轉帳之ATM機臺編號,申請存摺掛失補發之申請書,該帳戶有金融卡,有網路轉帳功能,無變更或掛失印鑑等情資料(戶名:陳振凱)(見偵字第24598號卷第19-25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13日一桃園字第00157號函暨檢附之陳振凱開戶基本資料、暨網路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及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自動化設備轉入帳號約定(戶名:陳振凱)(見本院卷第61-77頁)在卷可稽,並有李偉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9165號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65號卷第19至23),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98號卷第43至67頁)、魏家平提供之轉帳及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企銀交易明細、魏家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LNE對話紀錄(偵24598號卷第83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次查,被告所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係在111年10月6日依「小卓專員」之指示而始申辦,被告並陳稱該帳戶從開辦以來,其均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第107頁),而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具備工作經驗、正常智識,尚且能上網搜尋求職資訊,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求職訊息所指之工作質為何?公司地點為何?有無公司招牌?提供帳戶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急欲尋找工作,即先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卓專員」之人之指示,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開戶,並於同日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大額轉帳功能(限額300萬元)及將包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亦為約定之自動化設備轉入帳號)等6個不詳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10月7日起至同月25日下午2時許前止之某時,在臺中火車站,貿然將其所有足以存提、轉帳上開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率爾交付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求職找工作之經驗不同,且亦與通常應徵工作求職時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及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縱使須辦理薪轉帳戶,亦僅須提供帳號即可,勿庸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更無須辦理約定帳戶與大額轉帳功能等情況迥異。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若資方有確認勞方人別必要,亦應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或相關學、經歷證書,並無提供勞工金融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被告對於「小卓專員」係犯罪集團一員應有所認識,卻仍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不違背本意交出,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又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月29日止即有多達20餘筆之交易紀錄,有多筆密集ATM轉帳存入、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或匯款、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款項、金融卡ATM轉帳支出等紀錄,並於告訴人魏家平詐騙款項電匯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匯入款項以晶片金融卡ATM轉帳支出轉帳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成員得支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另為處置,且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6日有約定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與自動化設備之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此亦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6
7、75頁)、第一銀行前述函文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4598號卷第23頁)相符,且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必會交付餘額甚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相符,且客觀上顯足證被告對其前揭帳戶將被用於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乙事,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其事後臨訟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綜上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振凱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小卓專員」之不詳年籍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對上述告訴人李偉誠、魏家平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上述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陳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被害人魏家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李偉誠、魏家平等2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李偉誠等2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偉誠等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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